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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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晋0581民初1064号

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2日,被告杨某2与高平市北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某2向高平市北城信用社借款163000元,用途为购农具(存量转化),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6.7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高平市北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163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2018年5月5日,高平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杨某2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尚欠付借款本金163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248327.73元。
另查明,高平市北城信用社隶属于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名称为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期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某2向高平市北城信用社借款168000元,二者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2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剩余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原高平市北城信用社属于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联社有权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对外主张权利。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事权利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被告杨某2应向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对原告高平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000元及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248327.73元,并以借款本金16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文婷
书记员  郭宇楠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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