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6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3,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凌某3之妻),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1(凌某3、李某之子),男,201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2(凌某3、李某之子),男,201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凌某1、凌某2的法定代理人:凌某3,同上。
上诉人凌某1、凌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同上。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
负责人:李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光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光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湘F8XG28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向光明,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凌某3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4元,李某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523.72元,凌某1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元,凌某2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5元。2020年12月10日,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凌某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为15日,后期治疗费为6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凌某3发生鉴定费600元。李某右膝关节损伤,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李某发生鉴定费1000元。凌某1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护理期为5日,后期治疗费为6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凌某1发生鉴定费600元。凌某2左耳后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护理期为5日,后期治疗费为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凌某2发生鉴定费600元。2020年5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20)第5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向光明向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诉讼中,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要求将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的损失一并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收入为66816元/年。2019年度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4778元/年;私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615元/年;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552元/年。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11520.72元(前段医药费8820.72元+后段医疗费2700元);2、伙食补助费1087元(李某住院60元/天×16天+凌某2长沙检查伙食费127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530元(李某住院期间护理66816元/年÷365天×16天=2929元,出院后护理39552元/年÷365天×14天=1517元,凌某139552元/年÷365天×5天=542元,凌某239552元/年÷365天×5天=542元);5、误工费8130元(凌某339615元/年÷365天×15天=1628元,李某39552元/年÷365天×60天=6502元);6、交通费17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7、鉴定费28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3507.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5360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对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二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和202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1、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主张的医疗费,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前段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由鉴定机构确定为2700元,属于后续治疗所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2、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标准按李某实际住院16天计算,加上凌某2去长沙检查期间产生的有票据支持的伙食费127元。3、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鉴定机构确定李某的营养期为一个月,酌情认定为900元。4、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主张的护理费,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66816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住院期间16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某出院后鉴于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9年度私营单位平均收入中居民服务业39552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非住院期间14天(已减去住院期间的16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凌某1、凌某2的护理费,鉴于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9年度私营单位平均收入中居民服务业39552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5天分别计算。5、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主张的误工费,凌某3、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但是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对应行业标准,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凌某3的误工期计算凌某3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某的误工期来计算李某的误工费。6、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主张的交通费,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去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700元。7、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确定损失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2800元应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向光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由向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向光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3507.72元,超出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5360元,未超出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360元。故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60元。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还有6307.72(13507.72元-10000元+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800元),因向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向光明赔偿给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向光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未超出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且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应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损失6307.72元。由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要求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酌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可以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为(11520.72元-10000元)×100%×15%=228元。因此,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损失6307.72元-228元=6079.72元。向光明在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后,还应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损失228元,与向光明向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垫付的6000元进行抵减后,由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返还向光明垫付款5772元。对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该费用系确定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其未举证证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该项费用,故对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60元;二、由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79.72元;三、由向光明赔偿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元,与向光明垫付的6000元进行抵减后,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还应退还向光明5772元;四、驳回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13557570319,收款人: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专户,账号:×××77,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请注明凌某3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向光明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凌某3、李某的误工费及李某、凌某1、凌某2的护理费是否正确;2.凌某3诉请向光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及折旧损失6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凌某3提交的从事滴滴网约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但不能达到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目的,凌某3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对应的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凌某3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李某提交的平江县今生有约美发店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李某从事的行业,但是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流水,不能达到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目的,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对应的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李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司法鉴定确定李某护理期一个月(3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期16天、出院护理14天。李某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6816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李某未提供出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52元标准计算李某的护理费亦无不当。案涉司法鉴定确定凌某1、凌某2护理期5天,凌某1、凌某2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能提供护理费票据,一审法院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52元标准计算凌某1、凌某2的护理费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凌某3虽系从事滴滴网约车服务,但案涉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并非经营性车辆。一审法院以凌某3未提供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以及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明为由,对凌某3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凌某3诉请向光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案车辆的折旧损失,该损失并无保险条款约定亦无明确法律规定,该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凌某3诉请向光明、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其因车辆损坏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属于凌某3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不同意调解,凌某3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凌某3、李某、凌某1、凌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胡伏军
审判员李明霞
书记员黎雨薇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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