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1、强某2、刘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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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90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1,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害人强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2,男,汉族,1941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害人强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4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害人强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身于河北省沧州市,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害人强某3之妻。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洪亮,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现住原籍,打工。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9层902、903、916、917号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3765710M。
负责人杨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齐洪仪,该公司职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孙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西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强某3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宋某受伤,强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在孙洪亮与强某3事故中,孙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强某3负次要责任。在孙洪亮与宋某事故中,孙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洪亮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被告人孙洪亮于2020年6月6日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害人强某3于1962年5月15日出生,被害人强某3与其妻子王某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强冬冬,次子强某1,强冬冬已经病故。强某2、刘某是强某3的父母,强某21941年11月26日出生,刘某1945年2月7日出生,均健在。强某2、刘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已经病故。
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572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20年);2、丧葬费37887.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78276.67元(强某3父母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483元×5年×2被扶养人÷3扶养人=78276.67元);4、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450元(按三人十天计算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365天×10天×3人);5、医疗费118654.57元;6、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985788.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洪亮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事件单,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亮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洪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洪亮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洪亮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强某3死亡,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5788.74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21800元,剩余部分863988.74元由被告人孙洪亮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人孙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强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孙洪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863988.74元×70%=60479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1800元。
三、被告人孙洪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1、强某2、刘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04792.12元。
(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颖梅
人民陪审员许金霞
人民陪审员孙玉红
书记员董媛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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