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85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2003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刚,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11时许,刘某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沿湖滨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伯驹公园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7994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项公交认字[2021]第00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彭某某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彭某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刘某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9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误工费1523元(34750.34元÷365×16),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3、护理费2054元(46858元÷365×16),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确定;4、营养费320元(20元×16);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以上损失合计22691元。彭某某就刘某的上述损失按照30%的事故责任赔偿68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8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0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焕翔
书记员孔令辉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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