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1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3时47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沈李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与前方由东某的无名氏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行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韩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2月11日零时至2020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
再查明,被告人韩某向本院提存赔偿款项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并有: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尸启示、火化证、骨灰存放证,骨灰寄存协议,保险单,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2.鉴定意见: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系无名氏,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同时被告人韩某另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史大为
人民陪审员高含
书记员朱梓墨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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