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晋05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新阳东街。
负责人:王卫峰,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1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原告王某在被告建行阳城分行申请办理了山西交通龙卡IC信用卡金卡一张,预留电话为151XXXXXXXX,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6000元。原告同时在被告处申请办理ETC业务,绑定案涉信用卡用于ETC支付,该卡办理后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提供的该行尊享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后所附协议中载明,为保证信用卡账户安全,甲方(原告)应当按照如下要求使用信用卡:妥善保管信用卡、身份证件、用以绑定信用卡的移动电话或其他电子设备;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卡片信息(包括卡号、有效期、CVV2等)、乙方发送的相关信函、短信等信息;妥善设置、保管并正确使用交易密码;以手机动态验证码完成的交易,动态验证码视同交易密码;甲方不得将密码及动态验证码泄露给他人;对用卡环境(包括但不限于现实场景和网络环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在危险区域和信用度较低的网站使用信用卡;及时关注乙方(被告)发出的公告、风险提示等信息;其他为防范风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甲方未按安全用卡要求使用信用卡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但乙方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如遇信用卡遗失、被盗等情况,甲方应当立即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电话,或通过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或至乙方营业网店办理挂失。挂失经乙方确认后生效。挂失生效前发生的债务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存在过错、违约行为或与甲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挂失生效后发生的损失不再由甲方承担,但甲方对损失有任何违法、欺诈或其他不诚信行为的除外。2020年12月4日,案涉信用卡发生三笔消费交易,金额分别为4985元,三笔共计14955元,交易地点均位于海南省,前述信用卡交易时,被告分别于1时56分、1时57分、2时40分向原告尾号为4121的预留电话的号码发送了交易提示信息,随即原告又收到两条交易失败提示信息。原告发现其信用卡存在异常交易后,于12月4日上午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查询确认其信用卡被盗刷后要求将该信用卡冻结。并于当日上午9时到被告处查询案涉信用卡的交易流水,且向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报案。2020年12月8日,阳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就原告信用卡被诈骗案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2020年12月16日阳城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该信用卡还款15007.04元,其中包含本案被盗刷的14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建行阳城支行办理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发卡行,负有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及用卡环境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信用卡被盗刷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49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信用卡资金损失14955元。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信用卡被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信用卡被盗刷非王某本人操作。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对信用卡被盗刷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银行对储户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办信用卡,上诉人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应当保证信用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负有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以及通过第三方支付时验证及甄别客户身份的义务,现本案系他人盗刷信用卡,应认定上诉人未尽保护储户交易安全的义务,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信用卡被他人盗刷14955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其所举证据系银行工作人员下载相关软件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所产生的银行系统内的记录,上诉人以模拟方式所得同被上诉人信用卡被盗刷在银行系统内的记录一致来推断被上诉人下载过相关软件,从而欲证明信用卡被盗刷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造成。上诉人该推断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信用卡被盗刷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三笔交易时间距离第二笔有40多分钟,该时间内被上诉人完全有时间进行卡片挂失,但被上诉人关机导致其未看到相关提示信息,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三笔盗刷的交易时间均发生在凌晨2点左右,系正常人的休息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该时间段应注意到提示信息并应进行卡片挂失过于苛求,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已预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刘艳妮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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