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0525民初1054号
原告:刘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平,湖南璟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1,女,200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晖,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2,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尹某1之父。
被告:邓某,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尹某1之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有多少?2、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
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订婚当天被告邓某银行存款87000元的账户信息,被告认可原告在订婚当日给付了彩礼,从中开支了订婚支出(含给亲戚红包)之后,剩余87000元,存入邓某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订婚彩礼87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符合该条情形,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秉着结两姓之好的初衷,缔结婚约,此过程中花费了费用开支,均无权要求对方承担。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现双方实际已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款的返还应结合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当事人经济条件等情况酌情返还。本院根据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尹某1同居时间,酌情由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为宜。被告尹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1、尹某2、邓某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尹某1、尹某2、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桂容
法官助理唐梅妍
书记员傅昭晨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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