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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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24刑初6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暨谢某、李某1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人刘某,男。
指定辩护人张占余,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王肇聿,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兰华,系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祝某、李某1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营口公司、人民保险铁岭公司赔偿医疗费31924.96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丧葬费3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919元、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43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783696.46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经与附民原告人谢某、李某1、祝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100000元,并得到谅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有社保开资,不同意赔付;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民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进行赔偿。附民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处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谢某有社保开支,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9时58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法库镇北门交通岗北侧时,因驾驶措施不当,与同向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致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1〕法毒〔酒〕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李某2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酒精)。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1〕法毒〔酒〕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刘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酒精)。经法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救护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辽A×××××小型轿车以刘某为被保险人在人民保险营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21年1月21日0时起至2022年1月20日24时止。
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祝某、李某3系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妻子及女儿。谢某婚后共生育七名子女,谢某系退休工人,现月工资3301元。
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祝某、李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应赔偿谢某、祝某、李某1医疗费31924.96元(含李某1核酸检测费207.57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年×20年)、丧葬费3763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830.70元(31820元/年/人÷365天×7天×3人)、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合计70978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刘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营口公司、人民保险铁岭公司应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对谢某、祝某、李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保险营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祝某、李某1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共计198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人民保险铁岭公司赔偿谢某、祝某、李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787.66元(709787.66元-198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的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李某1及帮忙处理丧事的近亲属最近三年收入情况,亦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按照3人7天以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关于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属于必要发生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关于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谢某系退休工人,工资收入已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祝某、李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800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祝某、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787.66元[其中医疗费13924.96元(31924.96元-18000元)、死亡赔偿金456400元(636400元-180000元)、丧葬费3763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830.7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祝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阁
审判员冯静
人民陪审员陈红利
书记员高源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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