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朱大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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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626民初2258号

原告:刘某1,男,201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30626199506171411,系原告父亲。
被告:朱大明,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48号。
负责人:邹永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对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朱大明驾驶的粤J3××××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刘某1在2020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事故发生正是疫情期间,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仅住院治疗7天,后又多次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后段医疗费为5000-10000元(主要为去疤痕费用)。鉴定后,原告多次到长沙进行治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大明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朱大明因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留下疤痕,而原告现年仅4岁,面部疤痕去除有必要性,故本院对其后段治疗费支持1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明细如下:
1、医疗费:13125.5元(前段3125.5元+后段10000元);
2、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
4、护理费:1620元(15天×108元/天);
5、交通费:1000元;
6、鉴定费:1000元。
以上六项损失合计17615.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3995.5元,伤残损失为262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朱大明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及本案另一伤者魏柳保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属于其份额的情况,原告的医疗损失为13995.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262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20元,将上述两项损失相加,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620元。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因被告投保了三者商业险,被告朱大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即3995.5元+1000元=4995.5元。
综上,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加,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7615.5元。朱大明在此前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合计17615.5元;
二、由原告刘某1返还被告朱大明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限各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朱大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虎波
法官助理余如意
书记员何琰儿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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