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红、孟某辉等与陈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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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1422民初1019号

原告:陈某红,女。
原告:孟某辉,女。
原告:孟某驰,男。
原告:吴某兰,女。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生,男。
被告:商某金,男。
被告:苑某野,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大街某号。
负责人:赵某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辉,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陈某生与商某金在建昌新区夜市散摊儿喝完酒后,被告商某金将自己辽P×××××8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陈某生驾驶,被告商某金坐到副驾驶位,车辆沿绥珠线由北向南去往黑山科方向。21时30分许,车辆行驶绥珠线85公里500米(建昌县村康杖子)路段时与相对方孟某贵驾辽P×××××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孟某贵倒地后被苑某野驾驶辽P×××××8辽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孟某贵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贵、苑某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某金所有辽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苑某野驾驶辽P×××××8辽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生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商某金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陈某生在本院刑事诉讼程序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商某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某生、商某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保险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核算孟某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6400元(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20年)、丧葬费37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07.5元(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4000元,合计:773539.5元。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费收据、抚养身份关系证明、保险代抄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陈某生驾驶商某金所有辽P×××××8号小型轿车在绥珠线85公里路段孟某贵驾驶辽P×××××6号二轮摩托车、苑某野驾驶辽P×××××8辽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孟某贵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导致交通事故参与孟某贵死亡及摩托车报废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贵、苑某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生、商某金、苑某野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商某金所有辽P×××××8号小型轿车和苑某野驾驶辽P×××××8辽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述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某生、商某金在本院刑事诉讼程序中各自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陈某生、商某金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孟某贵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过错责任、赔偿能力、赔偿请求人与死者身份关系等因素考虑,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辽P×××××8辽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陈某红、孟某辉、孟某驰、吴某兰孟某贵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报废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4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陈某红、孟某辉、孟某驰、吴某兰孟某贵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9539.5元的20%,即:1099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张月美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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