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朱某某、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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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0482民初267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焦某某,女,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在汝州市站××铁路家属院内,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后报警。原告于当日前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日,花费医疗费1656.58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经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某某乙方朱某某焦某某,2021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在汝州市站××铁路家属院内,甲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打架,现本着和谐社会,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自行承担;2.甲、乙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法律责任;3.双方自愿撤诉,不再让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当日,原告王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出具撤诉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调解的民警存在威逼利诱,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威逼利诱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引发打架,已经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1.甲方、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自行承担;2.甲、乙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法律责任。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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