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223号
原告: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经审理查明:徐某在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仅给付徐某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02280元未于给付。此款经徐某索要未果。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徐某在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徐某为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徐某请求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某工资款10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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