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与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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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861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
主要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鞠某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借款用途买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同日,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向鞠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7.975‰。2017年6月30日,鞠某偿还借期内利息853.33元,2017年12月22日偿还借期内利息1395.63元,总计还款2248.96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2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与鞠某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鞠某作为借款人,虽然其向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鞠某应当向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22.05元,复利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蛟河农商行天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22.05元,复利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复利以622.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王昊
(本件共4页,印6份)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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