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皖1122民初2002号
原告:秦某1,男,194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苗,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2,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珍,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秦某2妻子。
被告:秦某3,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庄某1,男,1970年6月24日出身,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得荣,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庄某1哥哥。
被告:庄某2,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秦某1与秦某2、秦某3、庄某1、庄某2的母亲傅月兰再婚。结婚时,傅月兰带其与前夫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庄某1(七岁)、庄某2(十一岁)随秦某1共同生活,秦某1对庄某1、庄某2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庄某1、庄某2成家。婚后,秦某1与傅月兰共同生育子女秦某2、秦某3。现秦某1与傅月兰分开生活,秦某1随儿子秦某2生活,年老体弱,身体不好需要吃药,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监护照料。
另查明,秦某1系低保户,每月低保及养老保险金约四五百元,由秦某1自己领取。秦某1的田亩补贴由其自己领取,土地租金由秦某2领取。秦某1每月吃药扣除医保,自己大约需要支付400元左右。
又查明,庄某1系低保户,患有尿毒症,需要定期透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秦某1提交的关系证明、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秦某178岁,年老体弱,身体不好需要吃药,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秦某2、秦某3、庄某1、庄某2应在经济上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来源,不得拒绝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支付标准,秦某2、秦某3在庭审中同意每月支付秦某1400元赡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庄某2随秦某1共同生活时已有十一岁,考虑到实际情况并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及庄某2的履行能力,庄某2每月支付秦某1200元赡养费。庄某1系低保户,并患有尿毒症,考虑到其的履行能力及秦某1的现实情况,本院酌定庄某1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秦某1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2、秦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秦某1赡养费400元;庄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秦某1赡养费200元;庄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秦某1赡养费100元;每年分两次支付,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赡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赡养费;
二、原告秦某1生病住院费用扣除保险报销费用,凭发票由被告秦某2、秦某3、庄某1、庄某2平均承担;
三、驳回原告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秦某2、秦某3、庄某1、庄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
法官助理戴作静
书记员孙延玲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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