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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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790号

原告:时某。
被告:高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时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9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高某向原告时某借款1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其提交的借条显示双方约定于2019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0000元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履行,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时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小珂
书记员凡迪心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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