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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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537号

原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
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住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客户信息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村人。2012年10月30日,李某甲通过其本人在中国邮政银行6056××××2896账户向被告李某乙6221××××1759账户转账8000元。
2021年4月6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4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李某甲自认,2017年12月,通过李某乙叔叔李军平归还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向李某乙账户转款8000元,李某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某乙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
关于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原告李某甲自认已收到李某乙还款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李某乙下欠李某甲借款数额为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李某甲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该款已由李某甲预交,履行时由李某乙直接给付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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