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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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1民初127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系原告刘某某的同事。
被告:郑某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大市镇,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同在江苏省苏州市欧普利斯环保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该公司车间主任,被告系该公司车间技工。2020年12月25日,被告以其有急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承诺三至四天偿还,原告遂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2020年12月27日,被告无故从公司离职,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都联系不上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梅
代理书记员黎梦玥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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