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329号
原告:时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自201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和支付宝转账平台借给被告352722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金额合计275000元,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转账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借款金额,故被告杨某向原告时某某借款数额为352722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7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未提出抗辩证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时某某借款35272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168元,被告杨某负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焕翔
书记员孔令辉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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