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吉0722民初1363号
原告:邓某1,女,2009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邓某2,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赵某与被告邓某2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邓某1(2009年4月18日生)由赵某抚养,被告邓某2每月给付赵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某2自2021年5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57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父母双方已达成的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邓某1要求被告邓某2自2021年5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5700元。邓某1的主张符合2019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2自2021年5月起,每年给付原告邓某1抚养费5700元,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艳
书记员曾凡通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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