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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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冀0930民初476号

原告:孙某,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刘某因其丈夫王智超在原告孙某饭店吃饭期间,被告刘某认为孙某对王志超行为不检点,于是刘某在微信发布关于孙某的侮辱性语言,导致孙某喝药水送医院救治,后经治疗原告孙某脱离生命危险。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孟公(高)刑罚决字(2020)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微信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利用微信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此次纠纷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了认定和处罚,对被告刘某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刘某与原告孙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庭审中不认可此行政处罚决定,但其未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刘某对原告孙某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包括:1.原告孙某主张医药费15593.82元,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盐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沧州市人民医院本部院区病人费用清单1张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孙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其主张过高,应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原告孙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计50元/天*7天=350元;3.原告孙某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9年河北省餐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7050元/365天*15天=1933元,其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如姐小吃店营业执照1份,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为孙某,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5天,其主张过长,根据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7天,故原告孙某的误工费为47050元/365天*7天=902.33元;4.对于原告孙某主张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115元/365天*7天=807.68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其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本院确定为7天,即营养费为20元/天*7天=14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4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某的总损失为17933.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7933.8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06元,被告刘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法官助理赵文凤
书记员孙晓玉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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