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鲁1622民初484号
原告:赵某,女,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范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生有长女范贵珍(已故)、长子范贤铁、被告范某。因原被告之间常年存在家庭矛盾,赡养一事经亲戚多次调解后,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范贤铁、范某每人每年支付赵某赡养费1100元。但赵某自述每年赡养费都要跟被告范某要很多次。
2021年2月27日,原告赵某因意外摔伤腿部后,入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221.10元,均由长子范贤铁护理。出院后,因生活不能自理,由范贤铁继续护理至2021年4月10日。范贤铁外出务工后,原告赵某由邻居帮忙照顾,勉强能够生活自理。期间,原告赵某拒绝被告范某照顾,范某也因此未履行赡养和护理义务。
原告赵某每月领取养老金152元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阳信县有责任田,小麦补贴发放至原告赵某名下,2020年7月支取579.10元,由范某耕种其中的三亩左右。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09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虽原被告长期存在矛盾,但不应成为被告范某拒绝履行赡养和护理义务的理由,在双方无法对护理达成一致意见且矛盾难以化解的情况下,被告范某以金钱方式履行义务更为适宜且必须保证能够维系必要生活。鉴于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09元,应保证原告赵某月生活费用1000元左右。赵某每月领取养老金152元及每年领取小麦补贴款约600元,在原告赵某有两个扶养人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范某每月承担赡养费的二分之一即400元。
原告赵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21.10元,应由被告范某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110.55元。原告赵某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范某依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
原告赵某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护理费应按500元/日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80元/日计算,其护理期间为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4月10日共42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360元(42天×80元),被告范某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6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自2021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400元;
二、被告范某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2110.55元;原告赵某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范某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
三、被告范某给付原告赵某护理费168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秘秀英
书记员赵乐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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