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1525民初831号
原告:吕某1,男,200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2(系原告吕某1之父),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吕某1之母),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267383。
被告:苏勇,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舒琴,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
负责人:王益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13时20分,吕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月江镇上阳村方向沿月江进出口往月江镇磨顶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月江进出口3公里+100米处越过道路中间实线行驶时与对面驶来由苏勇驾驶的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1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苏勇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吕某1受伤后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23325.67元。2021年1月28日,吕某1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400元至9600元。
舒琴系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吕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吕某1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剩余损失,由原告吕某1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3325.67元、后续医疗费96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分别按120元/天、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本院原告吕某1产生损失总额为121131.67元。被告平安保险贵阳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减15%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1各项损失96946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1各项损失725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曾志红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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