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478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
负责人:洪文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08年8月5日,谢某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608113989010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谢某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金额为8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利率于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谢某还应承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谢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雨花区××路××号××花园××栋××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为上述债务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合同履行情况:2008年9月12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谢某发放了贷款820000元,谢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到借款820000元。贷款发放后,谢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谢某共拖欠贷款本息24481.43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谢某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谢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谢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某以其名下位于雨花区××路××号××花园××栋××号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谢某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1946元的诉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31241.99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7671.4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谢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雨花区××路××号××花园××栋××号房(不动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6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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