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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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00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8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被告(委托方)与案外人郑州好美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将郑州市金水区龙门路洛阳路东海亮时代小区******委托给案外人,被告收租期34个月,免租期2个月,合计委托期36个月,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止,月租金(包含物业费)1450元,第2、13个月为免租期,第3、14个月正常打款等。
2020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郑州好美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房源坐落于郑州市,地址为海亮时代ONE·金水区香山路与宏康路交汇口东南角****1935,位于**,共**,租用面积35.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20-08-29至2021-08-28止,共计1年。甲方应于2020-08-29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给乙方,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房屋,乙方如期或提前交还,乙方若要求继续提供或提前终止租赁的,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洽商并同意新的住宿条件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本合同时,押金: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625元;租金与支付:2020-08-29至2021-08-28期间,租金为1625元/月,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乙方租金及支付方式:2020-08-29至2021-08-29,常规押金1625,应付日2020-08-29;2020-08-29至2021-08-29租金19500,应付日2020-08-29。每期费用开始前提前0天收租,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首笔款项:包括租金,押金,管理服务费共21125.00元等。
2020年8月28日,案外人郑州好美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均载明:客户为原告,海亮时代1-1935,分别载明租房押金1625元和水电押金100元;支付租金14625元,其中水电余额157元。
2020年8月28日,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主要载明:收款名称好美家,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6150元交易成功。
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主要载明: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2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元、1000元,转账说明分别为房租12.27-1.26、房租1.27-2.26。
2021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跟涉案房屋是租赁关系,被告是涉案租赁房屋的房主,我和被告不认识,我跟郑州好美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交到了2021年8月28日,押金1625元,2021年3月8号从涉案房屋搬离,租金和押金都交给托管公司。原告陈述2020年12月27日跟被告丈夫协商每个月交850元,被告的丈夫给其转15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继续居住到合同结束,之前我给中介付过租金了,但是房东说不交租金不让住了,所以支付了租金。被告陈述没有说过,但是认可收取原告2000元。原告陈述诉请食物损失及水电费合计175元,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并不认识,且原告与案外人郑州好美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及押金均交给托管公司。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并已实际居住使用房屋,故原告诉请由被告退还房租及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食物损失及水电费合计175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威
书记员司帅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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