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561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韶辉,该行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谢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女,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开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23日,被告朱某某、谢某某与双峰农村商业银行下辖的金家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72‰,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8月22日止,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朱某某、谢某某仅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1日止。上述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算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72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朱某某、谢某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朱某某、谢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谢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朱某某、谢某某仍未履行。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872元,从2021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9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朱某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书记员张容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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