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130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T****(冀T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某1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人员到达后,跟随交警大队人员来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4日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马某某1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武邑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审前调查,武邑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个人电子档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及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手续、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跟随交警大队人员来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结合武邑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在社区进行矫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永红
人民陪审员孟江丽
人民陪审员贾晓玲
书记员张莹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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