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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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辽07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55年5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1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将部分赔偿款主动交到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赔偿部分,关于上诉人李某1所提王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15518.9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1日在黑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518.97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1所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其误工费8468.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判决依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1医疗费人民币15518.97元、误工费人民币1307.70元、护理费人民币1930.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3756.87元(已缴纳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赖志勇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凤丹丹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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