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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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川0725民初1156号

原告:李某1,男,生于1954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某2,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1现67岁,1983年原告与张先菊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独女取名李某2即本案被告,原告抚育被告李某2成年。1993年原告因患眼疾,视力每况愈下,多年来一直治疗,被告李某2在工作、成家后,也给付父亲部分钱款用于治疗和路途费用。2013年原告因视力盲,被梓潼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残疾等级为壹级,法定监护人,为张先菊(其妻)。2021年3月原告因眼疾两只眼睛感染视力完全丧失。被告李某2现成家,生育一女现年幼,患有支气管疾病,常治疗,李某2因照顾幼女,现未工作,其夫在城内一食品经营处工作,月薪不足三千。
另查:原告李某1有一长兄,1982年因故死亡,其兄有一子名李庭虎。1989年经人民法院判决,李庭虎(11岁)由其母贾某抚养。贾某改嫁后,原告李某1对李庭虎的平时吃穿进行照顾,李庭虎读书学费由其母给付。李庭虎15岁之后外出打工,现在成都务工,厨师行业。另被告李某2与案外人李庭虎家住房在同一小区。原告李某1夫妻在××镇××村××组××住房,近几年原告和妻共同在李庭虎家居住,照顾李庭虎子女,李庭虎给付张先菊保姆费两千余元。张先菊有五年社保未交足。原告每月有残疾补助80元。现原告因视力失明,失去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李某2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义务,父母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2辩称其父李某1收养一子,应尽赡养义务,应一并受理。经原、被告举证,陈述,及法庭调查询问证实,案外人李庭虎从小并未随原告生活照顾,李庭虎的母亲是其监护人,在李庭虎11岁之后,其母并未将其交给原告收养,原告对李庭虎有几年的生活照顾,并非从小全面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1与案外人李庭虎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对被告李某2要求案外人李庭虎以收养子女关系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2是原告李某1的独女,现原告双眼视力全无,还需要治疗,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经济收入缺乏,要求被告李某2尽子女赡养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某1作为被告李某2的父亲,也希望女儿生活幸福和谐,女儿李某2更希望父亲李某1生活有着落,日子无忧虑。原、被告应相互体谅,站在对方角度,全面的为大家庭分析考虑。现原告具体情况被告做女儿的清楚,被告的家庭情况原告也了解,被告要照顾小孩,小孩身体健康尚在恢复,家庭经济现靠丈夫工资收入,从各方情况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认定,被告李某2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600元。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李某2承担原告居住、医疗护理等全部照顾义务,经查,原告发生眼疾,2013年定为一级残疾时,其妻张先菊就是其监护人,夫妻间本就应相互抚养、扶助,作为监护人,张先菊现有一定收入,有监护、照顾原告的责任能力,原告有自建房屋可以居住,经询问原告侄儿李庭虎,其愿意根据自己的能力给二伯即原告提供照顾和方便。被告作为女儿既要做到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同时也要做到经常看望、问候父母,从心里对老年人以关心慰藉。原告李某1,其妻张先菊、女儿李某2、侄儿李庭虎作为一个大家庭中有一定亲属关系的成员,应相互理解、沟通,摒弃以往的不愉快,做到家和万事兴,尽最大努力,为原告生活愉快提供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600元;
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医疗费用,凭票据,被告李某2承担支付原告李某1一半的医疗费用,当年结算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庞元东
书记员刘阳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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