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340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森,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钱某起,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自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某收,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钱某水,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钱某收、钱某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9月15日,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祝阳分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与被告钱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泰岱社)农信借字(2005)第E09018号,约定被告钱森因借新还旧向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借款60000元,借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壹陆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宣布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同日,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与被告钱某起、钱某东、钱某收、钱某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钱某东、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钱某东、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在保证人的一栏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依约于2005年9月15日向被告钱森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80‰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被告钱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2007年9月14日,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与钱森、钱某东、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由原借款合同到期日2007年9月15日,展期到2008年9月1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6‰上浮100%,借款及担保金额仍为60000元,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条款仍然有效。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载明,被告钱森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3000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7000元,2018年7月3日还款1000元,2020年6月16日还款2000元(该还款系被告钱森之妻于6月12日现金支付原告工作人员,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为证,原告工作人员再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扣减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钱森进行催收,被告钱森在催收借款通知单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钱某东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2019年2月25日,岱岳农商行又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编号为(岱岳)农商催通字(2019)第02-2501号,被告钱森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经以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6999.80元、利息142896元,本息合计189895.80元未付。以上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钱森未付,被告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对以上欠款本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21年2月7日,原告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与被告钱森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并指派该所徐传国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2021年3月12日,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一份。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文批复,同意岱岳农商行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粥店支行等53家分支机构开业,自核准之日起10内持此批复及其他申领金融许可证的材料到泰安银监分局上缴泰安市岱岳区农村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领取岱岳农商银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持新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开业的同时,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与被告钱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钱某东、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钱森、钱某东、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及协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四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当事人,在无证据证实合同、协议等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已依约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钱森,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足可证明已收到上述贷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森主张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仅是证明本人收到以上催款通知,并不是对已超出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自2015年10月12日起,被告钱森曾先后四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金额13000元,对被告的还款原告也进行了相应扣减,其中记载为2020年6月16日的还款2000元,在原告提供的6月12日的照片中,可明显看出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钱森之妻以现金方式进行还款。在2019年2月25日原告催收时载明被告欠本金数为48999.80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6999.80元,也可看出该2000元还款原告已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分析,截止2020年6月16日,被告钱森仍以实际行动归还原告借款,是对原告所诉欠款的认可,诉讼时效中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钱森仍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本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6999.80元、利息142896元,本息合计189895.80元未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以46999.8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明确,原告该请求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收取的服务费用也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对被告钱森所欠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辩称,已超担保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人履行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也只是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均展期一年,此后也只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钱某东在原告2009年6月15日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中签名,本案被告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即涉案借款的另外三名担保人均从未在岱岳农信社祝阳分社或原告的任何材料中签字,表示愿意继续为涉案借款本息等进行担保。因此综上分析,被告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岱岳农信社于2016年5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监管局批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成立的岱岳农商行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即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以上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6999.80元。
二、被告钱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12月21日计算为142896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46999.8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钱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服务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某起、钱某收、钱某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3619元,由被告钱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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