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皖02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1,女,201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理人:秦某2(秦某1父亲),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2,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1,男,201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理人:季某2(季某1父亲),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20时47分许,季某1与秦某1以及其他几个小孩在石涧镇人民政府后面的广场上一个石球处玩耍,在玩耍过程中,秦某1对季某1有推拉行为致其从石球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季某1分别前往无为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东关戴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42.68元。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1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时,季某1五周岁,秦某1八周岁,名下无财产。季某1母亲李某在庭审中述称,事发时其在旁边不远处说话,听到孩子哭声后其女儿先跑过去,自己随即也赶过去。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1玩耍时将季某1推倒致伤,对季某1因此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季某1尚不满六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秦某1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均较弱,需要监护人加以看护,防止其受到伤害或致人受伤,尤其事发当时已将近晚上九点,周围灯光昏暗且有车辆来往,监护人更需谨慎注意,而秦某2、李某作为秦某1、季某1各自的监护人,却让秦某1、季某1脱离了自己的视线独自玩耍,以致事发时都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小孩的不当行为并防止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显然均未尽到监护职责,故李某对季某1所受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过错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该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按照40%、6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允当。关于季某1所受损失,该院认为,1、医疗费2542.68元应予确认。2、因季某1并未住院治疗,故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为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3、鉴定费2090元系季某1为确定伤残等级及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权要求赔偿。4、季某1因伤致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5080元(37540元×20年×10%)。5、季某1为疗伤到医院就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支出,该院根据其往返医院的次数、到就治医院的距离及其所举证据等事实,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总额共计87012.68元。另外,季某1因伤致残,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监护人亦有过错的事实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秦某1应当给付季某1的赔偿款总额为57207.61元(87012.68元×60%+5000元)。由于秦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下无财产,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秦某2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秦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季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07.61元。案件受理费490元(季某1已预交),由季某1负担215元,秦某2负担275元。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秦某1、秦某2是否应对季某1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看接处警情况所录视频,公安机关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秦某1与季某1同在石球处玩耍,季某1现场在石球上秦某1对季某1存有推拉行为致季某1从石球上滑落摔伤”内容与接处警情况一致。秦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予以撤销,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具有法律效力,秦某2主张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根据视频内容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秦某1玩耍时将季某1推倒致伤,对季某1因此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季某1被秦某1推倒而致伤,季某1因此所受损失应由秦某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季某1尚不满六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秦某1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过错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认定季某1和秦某1告分别按照40%、60%的比例承担责任,适宜允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季某1所受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秦某1应当给付季某1的赔偿款总额为57207.61元,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秦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下无财产,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秦某2承担。
综上所述,秦某1、秦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秦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贺
审判员钱晨
审判员宋喜萍
法官助理张俊杰
书记员黄静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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