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925号
原告:王某1,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月期间,王某1多次在金某处购买化妆品,并多次向金某转账,金某只给付了部分化妆品,2019年2月2日,金某在韩国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53500元,并由手机将欠条拍照发给王某1。后金某陆续偿还16900元,现尚欠王某113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王某1委托金某在国外购买化妆品,金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海外生产商或销售商签订买卖合同,故王某1与金某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行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金某因无法继续履行该行纪合同,为王某1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行纪合同,金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赔偿王某1损失,即货款136600元及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2月2日至付清欠款时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王某1货款136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66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2月2日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影
书记员冯媛媛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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