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罗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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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津0105民初3464号

原告:范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罗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君,天津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19日在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姓名:范某女方姓名:罗某现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事项:两人婚生一女,姓名范怡萱,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作为孩子抚养费,每月20日打入女方天津银行6235××××6160账户中,直至孩子18周岁止。孩子教育由双方商定,尊重孩子意愿。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二、住房事项......;三、共同财产事项......;四、债务事项......;五、其他事项:离婚后男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给女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打入女方天津银行账户6235××××6160。范怡萱有叁份保险,其中壹份为男方账户支付,每年6月15日由男方负责支付,其余两份保险由女方支付,双方无异议。协议人双方共同承诺: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全部真实有效,一旦提供虚假情况,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男方协议人:范某(签名、捺印)2020年6月19日女方协议人:罗某(签名、捺印)2020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双方共同签订经过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晗
书记员江冰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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