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周某2等与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43字数 2595阅读模式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381民初1970号

原告:周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周某2,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谢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2与原告周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6月17日离婚。原告周某1与被告朱某系同村村民,亦系同学关系。
另查,周某2于2020年9月1日以朱某、谢某、孟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朱某、谢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孟某对朱某、谢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辽0381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查明:被告朱某持有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某1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收款人:孟某金某担保人:朱某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某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有朱某向周某2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正)”,被告孟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朱某作为借款方(甲方)与作为贷款方的周某1(乙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因缺乏资金,向乙方借款,双方达成如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50000.00元整);二、约定月利息2分,每个月付利息;三、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担保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四、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被告谢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客户名为周某2的尾号为0257的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在2015年1月20日有20万元的取款记录。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被告通过客户名为谢某尾号为1619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名为谢某尾号为25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微信转给周某2的女儿周某3(即周某1的妹妹)共计178500元。该案件判决:驳回原告周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和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周某2负担。该判决各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录音资料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1与被告朱某、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22日收条、2016年1月22日借据、2018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上述3张债权凭证是基于2015年1月份交付给被告朱某的借款15万元按时间顺序依次形成,且3张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主体均有变化,形成时间在先的债权凭证在依时间顺序形成的下一张债权凭证之时即失去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是2018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故被告朱某、谢某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周某1借款,但被告朱某、谢某并未如约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朱某、谢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周某1借款本金1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周某1与被告朱某、谢某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写明利息约定月利息2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朱某、谢某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关于被告朱某、谢某提出的其已经实际还款1875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朱某、谢某已经偿还的178500元经本院作出的(2020)辽0381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且原告周某1予以认可,故应扣除被告朱某、谢某已给付的利息178500元。关于被告朱某、谢某提出的另给付9000元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且其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故该9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朱某、谢某提出的涉及虚假诉讼和套路贷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朱某、谢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周某2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某2关于15万元借款一事已于2020年9月1日以朱某、谢某、孟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2的起诉。原告周某2现又以朱某、谢某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周某2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周某2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1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朱某、谢某已给付的利息178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2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某、谢某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周某1已垫付,被告朱某、谢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650元给付原告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5-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