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栾某1、刘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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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莘亭办事处伊园街265号。
负责人:葛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1,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莘县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刘某1之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山东省莘县村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3,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所属的10KV东王线主干高压线自东向西经过刘某1的养殖场地。2019年11月上旬,刘某1欲搭建鸽子棚,经与郝某1联系,将鸽子棚搭建工程承包给郝某1,约定清包工,每平方米15元。2019年11月11日下午两三点,原告在鸽子棚架上施工抽鸽子棚包边的铁皮时,原告未注意上面的高压线(10KV东王线主干高压线),原告所抽铁皮不慎碰到高压线,被电击受伤。后被送到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急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131.86元(含救护车费460元);并于当日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手右足电击伤(右拇指肌腱神经损伤),2.心功能不全,住院治疗37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3,813.84元。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虎口挛缩、拇长屈肌腱粘连,原告花去医疗费5560.01元。2020年1月24日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换药等花去医疗费39.85元。2020年7月8日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检查等花去医疗费240元。综上原告共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合计30,785.5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7月3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做出(泰正司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某1外伤致双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构成九级伤残;右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栾某1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均为1人护理,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700元。经现场勘验,刘某1所建鸽棚东西宽10米左右,南北长50米左右,鸽棚南墙外侧的铁杆外侧(南侧)至10千伏高压电线杆南侧南北为1.05米,电线杆直径为21厘米;高压线距地面约8.5米,鸽棚东西低端高3米左右,鸽棚中间顶高4.7米,鸽棚中间顶棚上面有一透亮的小弓形顶,小弓形顶中间最高点距地面5.69米;高压线杆上有三根高压线,其中,北边一根从鸽棚上方经过较多(从鸽棚西侧向东到高压线与鸽棚上方的重合点为3.2米),鸽棚中间顶小弓形棚南侧距鸽棚南端约1.8米;大王寨供电所张所长确认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1996年左右)。勘验过程中,未发现高压线附近有警示标志。诉讼中,原告认可与郝某1、郝某3、郝某2为刘某1搭建鸽棚提供劳务,收入四人均分,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要求郝某1、郝某3、郝某2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是后来参加的,在干活的第三天出的事故。刘某1认可其搭建鸽棚未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报告备案。栾某1与郝某1、郝某3、郝某2不具有高压线保护区内施工资质,搭建鸽棚过程中,只是让郝某1在下面关注提醒上面施工的人;栾某1与郝某1、郝某3、郝某2未采取防护或者防范措施。另外,郝某3、郝某2称为刘某1建设前去看现场见到高压线,并提出刘某1要建鸽棚距离高压线太近,但是刘某1要求那样建设;栾某1与郝某1、郝某3、郝某2未予以抵制。刘某1主张多次告知栾某1与郝某1、郝某3、郝某2注意高压线。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称对该线路定期进行巡查,发现情况后,告知刘某1不要在保护区内建设,让他往北建,刘某1则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没有巡查过,也没有告知。另查明,需要原告赡养的人有:原告父亲栾青凡,195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高子勤,1960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需要原告抚养的人有:原告女儿栾雨涵,200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儿子栾韦博,2015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康淑梅和原告妻弟康守峰,原告妻弟康守峰为莘县燕店镇康庄村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栾某1在为刘某1搭建鸽棚过程中所抽铁皮不慎碰到高压线,被电击致伤,事实清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作为致伤原告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于该10千伏高压线路经过刘某1的养殖场地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巡查,未发现刘某1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施工,或者发现后未依法采取管理措施,未进行及时制止,未尽到日常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致伤负有一定责任。刘某1作为搭建鸽棚的业主,在10千伏高压线线下及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之规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对原告致伤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与郝某1、郝某3、郝某2作为提供劳务的施工方,对刘某1搭建鸽棚要求未进行抵制,没有高压线路保护区内施工资质,亦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仅有郝某1在地面关注提醒;栾某1明知在高压线附近施工、没有防护设备的危险性,操作不当,不慎将所抽铁皮碰到高压线上,对其被电击伤亦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被电击损害的原因力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某1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栾某1与郝某1、郝某3、郝某2作为提供劳务的施工方,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郝某1、郝某3、郝某2承担民事责任之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栾某1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合计30,785.56元【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1131.86
元+聊城市人民医院23,813.84元+5560.01元+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39.85元++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240元)=30,785.56元】;
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7天×82.42元/天×2人)+(9天×82.42元/天×1人)+(44天×82.42元/天×1人×40%)=8291.45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住址、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天×30元/天=1380元);
5.鉴定费用为2700元;
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1200元);
7.误工费12,363元(150天×82.42元/天=12,363元);
8.残疾赔偿金为186,247.6元(20年×42,329元/年×22%=186,247.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77.36元【(26,731元/年×13年×22%÷2)+(26,731元/年×6年×22%÷2)+(26,731元/年×20年×22%÷3)+(26,731元/年×15年×22%÷3)】=124,477.36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人身损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残疾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为宜。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8,744.97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147,497.99元(368,744.97元×40%=147,497.99元),刘某1应赔偿原告110623.49元(368,744.97元×30%=110,623.4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对高压电经营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其免责事由仅包括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莘县供电公司应当履行其职能,对该线路予以管理、巡视,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事故系栾某1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也未按电力法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且在被上诉人刘某1在高压线下建鸽棚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莘县供电公司亦应当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因被上诉人栾某1明知在高压线下有危险其仍作业,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刘某1在高压线下建鸽棚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确定莘县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刘某1承担30%责任,受害人栾某1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刘晓斌
书记员张海军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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