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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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冀0425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生、韩晓晴,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人闫某某明知闫某刚(系闫某某儿子,已判刑)伙同王某(已判刑)将盗窃所得小麦放在其家鸡房内,仍帮助闫某刚、王某分三次将盗窃的小麦进行销售,并将销售小麦所得56000余元现金交给闫某刚,闫某刚再与王某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常某、范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闫利刚、王某等人的供述、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小麦为盗窃所得而多次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闫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贾改玲
人民陪审员张占英
书记员许静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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