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9278号
原告游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已由游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某交付完毕,现我张某某对该10万元欠款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取现10万元,摘要为“现金”。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另借款项10万元,确认该借款已由游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完毕。其余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借条内容一致。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取现两笔5万元,摘要均为“现金”。
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相识多年,被告系向原告承租厂房物业的承租人,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日常经营,不涉及租金争议。原告主张,其应被告要求,将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完毕。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的两份欠条,以及原告在欠条形成的当日支取现金的取款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20万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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