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陕048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2020年3月8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刘发晖在陕西环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架。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发晖面部,致使刘发晖嘴里出血、牙齿松动。2021年2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医院诊断刘发晖为:牙折裂、牙震荡。2021年3月4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发晖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21年4月29日王某某亲属向刘发晖赔偿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诊断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芦秀芹的证言,被害人刘发晖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亲属向刘发晖赔偿民事部分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赓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张莉莉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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