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477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
负责人:洪文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8年7月3日,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某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了编号为361802788210000的《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给予王某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9000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每笔借款利率、贷款罚息以《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为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某还应承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6月28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王某发放贷款119000元,《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载明授信额度下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单笔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王某未依约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18日,王某共拖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息127120.76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王某签订的《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王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王某支付其律师代理费6356元的诉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190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8120.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二、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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