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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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陕048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2021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经我院决定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持“C1”证驾驶的陕A1UG**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新南环路气象局十字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平进昌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平进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平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分两笔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97260.5元,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人员、车辆查询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兴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赓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张莉莉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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