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1939号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果县。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培训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舞蹈培训,双方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教学不好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教学水平不足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协议,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无信任的基础,涉案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学费的70%,该约定过高,显失公平,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学费的30%,故被告还应退回原告学费14770元(21100×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培训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阮某某培训费14770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培训部负担123元。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培训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案件受理费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肖锦
2021-05-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