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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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豫0105民初10564号

原告:河南某某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睿,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法定代表人:孙兴启。
被告:河南省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某某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债权人)借款,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本金最高额人民币5000000元,甲方向乙方申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第三条甲方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等另订)……第五条如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第八条1、甲方在乙方出具保证前向乙方交纳5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3、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直接扣取风险保证金予以支付,无须征得甲方的同意;4、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直接在风险保证金内扣付……”。
当日,被告河南省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述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载明,由于原告为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等向国家开发银行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提供担保,本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以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另加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之日起计算)。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9月8日,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人)、滑县焦虎帮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协会)及原告河南某某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解除情形下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公司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贷款金额10%将自有资金存入该账户,该账户资金作为担保公司为贷款人提供担保的所有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当发生贷款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直接扣划风险准备金账户、担保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其他账户中的资金。
后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2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内容显示:2017年9月12日,根据4112201701200080272-1等10个借款合同,我行分别向滑县黄文养殖有限公司等10个借款企业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合计5000万元。2020年9月10日,因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上述贷款出现逾期,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河南某某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前多次对贷款进行代偿,累计代偿本金497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5081994.14元,合计54781994.14元。截至目前,上述贷款已结清。其中对借款人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970000元、代偿利息等508199.41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的国开行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了50万元保证金,国家开发银行已将该50万元保证金划扣冲抵了利息,其在起诉时已将上述50万元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担保协议》、《国家开发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借款合同》、《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已付代偿款4978199.41元并要求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978199.41元及利息(以未偿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3元,由被告滑县金某养殖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董瑶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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