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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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381民初1924号

原告:王某,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20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有王某某向王某借人民币630000万元(陆拾叁万元正)”。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63万元,有7万元是双方对于利息的结算。上述借款被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还款计划、营业执照、培训合格证明、录音资料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63万元中有7万元为双方对利息的结算,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6万元(63万元-7万元),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2020年1月1日前的利息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7万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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