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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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5号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宋某向王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0年8月12日,宋某向王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本金为300000元;2011年1月26日,宋某向王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为75000元。2017年3月1日,宋某对上述三次借款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宋某向王某借款21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止,2017年3月1日利息未付。2018年3月1日,宋某在上述借条中补充内容“2018年3月1日利息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于2021年4月7日移送蛟河市公安局,蛟河市公安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21年4月26日,宋某在蛟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宋某向王某出具四张借条,分别为一张5万、一张30万元、一张7.5万元、一张214.5万元,最后一张214.5万元系前三张借条本金与利息的总和。

本院认为,宋某多次为王某出具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宋某应当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某三次借款给宋某共计42.5万元,在2017年3月1日宋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庭审中王某主张三次借款利息给付时间均自2012年3月1日起,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支付方式如下: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宋某辩称其未实际取得借款,王某将借款现金交付给吕凤云,庭审中宋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鑫杰
人民陪审员孔德平
人民陪审员李焱
书记员韩惠丹
(本件共5页,共印8份)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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