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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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725民初742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5X年11月14日,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继光村。
委托代理人:熊琎,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X年09月29日,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
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台区火车站广场汉宝大厦。
负责人:晏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强,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在为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关山梁村村民维修网络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继光村四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及李金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李金平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脑室积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眶骨骨折、眶内积气;4、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5、上唇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手第3、4、5掌骨骨折;8、左眼睑皮下血肿;9、左眼睑裂伤;10、左侧第2、3、4、5、6肋骨及右侧第4、5、6肋骨,胸腔积液;11、左眼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付门诊医药费808元、住院费19261.2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0500元,同时被告张某某还支付护理费2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后原告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门诊治疗又支付医药费118元,原告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20187.29元。2020年12月30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勉公交认(2020)第YB267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后,双方当事人均接受认定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与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在接受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自己为被告铁通汉中公司勉县公司职工、所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铁通汉中公司勉县公司所有并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以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被告铁通汉中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铁通汉中公司二中路营业厅(俗称“勉县铁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并于2017年11月9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某某笔录、被告铁通汉中公司工商档案,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用工单、人员参保轨迹、三轮电动摩托车照片、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晚7时许在为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关山梁村村民维修网络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辆三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继光村四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及李金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李金平受伤,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勉公交认(2020)第YB267号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辆三轮电动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之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各项具体金额应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医药费,依据住院、门诊医药费发票金额20187.29元确定;误工工资,原告受伤时年满64岁、以享受社会养老待遇,所以其误工工资按每天60元予以补偿,误工天数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其伤残鉴定之日的前一天止,按120天计算,误工工资为720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90天认定,标准以每天80元,护理费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天数按实际住院29天,标准按原告请求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营养天数为90天,标准按原告请求的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是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60588.8元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原告交费凭证1560元认定。以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为105606.0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10700元外,被告张海红还应向原告赔偿94906.09元。原告要求被告铁通汉中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证据,仅是被告张某某在勉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自己为勉县铁通公司职工的陈述,却未提供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铁通汉中公司存在劳动、劳务关系的证据,同时被告张某某也未提供能证明自己与被告铁通汉中公司(勉县铁通公司)存在劳动、劳务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参保手续,又是以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职工身份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就自己维修网络之行为是受谁的指派、为哪家网络公司工作也不清楚,自己陈述自己是勉县铁通公司职工,但工商档案载明铁通汉中公司二中路营业厅(俗称“勉县铁通公司”)已于2017年11月9日注销,不存在是勉县铁通职工之说法。同时被告铁通汉中公司也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是自己的职工、为自己维修网络、电动三轮摩托是自己所有,所以原告要求及被告张某某主张应由被告铁通汉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铁通汉中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偿后,可根据自己维修网络是执行工作行为,持证据向相关接受自己劳务或自己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法人或组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再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4906.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周安吉
书记员毛佳玲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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