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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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423民初13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用家中壹万元整,月息1分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农历腊月12日经办人李某某。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息,从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代忠剑
书记员王利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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