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542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韶辉,该行职工。
被告:戴某某,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08年7月16日,被告戴某某向双峰农村商业银行下辖的三塘铺信用社借款本金为7000元,约定月利率(含逾期罚息)为12.6‰,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5日止,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戴某某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6月17日止。上述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算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6383元。
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戴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戴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383元,从2021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戴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书记员张容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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