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521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东,该行职工。
被告:邓某某,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熊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07年1月22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下辖的原三塘铺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5‰,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2日止,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邓某某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上述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算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731元。
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某某、熊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被告熊某并未在该笔借款借据上亲笔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邓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5731元,从2021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以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邓某某、熊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书记员张容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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