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邓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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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5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赫,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65年6月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本溪福星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煤炭巷分公司,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长江路**。
负责人:张攻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邓某通过被告福星房地产介绍,购买被告冯某(受案外人张贵芝委托)售卖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山水俪城2期13#-2-1102号,面积48.16平方米住宅一处,房屋价款16.5万元,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冯某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冯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福星房地产交纳服务费15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2020年4月10日结清购房尾款。2020年4月10日,因被告冯某以案涉房屋公照丢失为由未能提供该房屋公照,故原告未向被告冯某交纳剩余房款,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冯某返还定金1万元,福星房地产返还服务费1500元。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福星房地产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该房屋登记在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张贵芝向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房屋并已交付预收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福星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内容为被告冯某将案涉房产售卖给原告邓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福星房地产为案涉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的签订系原告与被告冯某、福星房地产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冯某理应及时的向原告出示案涉房屋合法出售的相关手续资料,而被告冯某未能向原告出示上述资料,致使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存疑不安,系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主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某返还购房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福星房地产作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对于案涉房屋手续是否齐全应做合理的审查,而福星房地产未尽到此项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福星房地产要求返还服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冯某,出具收条收取涉案定金款项的收款人也为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虽举证涉案房产房主的授权委托书,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本溪福星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煤炭巷分公司均陈述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并未知悉该委托书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上诉理由无法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提供房屋公照不是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房屋公照丢失,正在补办中,合同履行没有障碍”等上诉理由。因房屋系普通民众生活中的重大资产,房屋购买与否乃民众经济生活中的重大决策。购买方怀有谨慎之心对待,要求查验包括“公照(双方均认可为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办理个人产权所必须)”在内的全套购房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约好的交易时间内不能提供“公照”,足以使被上诉人即购买方对交易行为的安全性存有疑虑,其决定终止购买行为符合情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飞
审判员高伟
审判员孙源
法官助理彭译萱
书记员于嘉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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