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郭某1、郭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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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津0105民初1458号

原告:金某,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郭某1,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郭某2,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系母女关系,原告是母亲,二被告是女儿,原告与配偶郭治安于××××年代结婚,生育2个女儿,即长女被告郭某1、次女被告郭某2,郭治安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在配偶郭治安死亡后未再婚,原告金某提供证据显示其2020年12月养老金收入3489.13元、2021年1月养老金收入3459.13元、2021年2月养老金收入3459.13元。被告郭某1提供证据显示其2020年7月养老金3920.40元。被告郭某2提供证据显示其2021年2月工资未发。
本院到天津市治远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证明显示,郭某22020年4月实发工资6641.62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每月实发工资5441.62元,2020年12月实发5353元,2021年1月实发工资5420.62元,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工资实际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二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二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有养老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1、郭某2每人给付原告金某2021年3月至4月赡养费600元;
二、自2021年5月起,被告郭某1、郭某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金某赡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12.50元,被告郭某2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春丽
书记员江冰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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