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927民初985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台前县夹河乡贺洼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任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显示:“借款协议出借方:任某某借款方: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家原告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自2017年6月8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还款计划如下:出借方应按期、按金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借款利率按月息一分利率。第二条、借款方保证按本协议所订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每三个月归还利息一次,按交款时间先后还本金。第三、根据浮桥经营状况逐年将本金还清。第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出借方和借款方各持一份。第五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任某某在出借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魏某某也在借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名并按了手印。签订日期:2017年6月8日”。另外,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金额为50000元,但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魏某某也在收据空白处进行了签字。2020年8月10日,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浮桥承包协议一份,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承包期间由被告魏某某担任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解除了浮桥承包协议。2020年11月16日,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魏某某不再担任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某书写的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方为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虽然在借款协议和收据的空白处进行了签字,但借款时魏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魏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仁有学向被告所主张的利息,在所借的100000元借款中,其中有50000元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此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另一部分5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部分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又因此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以原告起诉时视为逾期之日。在庭审时,虽然被告魏某某自认向河务局及浮桥的内部员工借款金额达一百五六十万,借款人数达十四五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根据被告魏某某的自认情况并不能认定被告魏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同时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魏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台前县鑫通黄河浮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跃群
书记员陈祥东
2021-05-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